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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供電營運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茂德自民國62年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之國有巒大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0.2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皆由原告家族耕作管理,以種植麻竹採筍維生。
嗣於70年間系爭土地部分分割出0.0216公頃土地,轉由被告承租興建超高壓輸電鐵塔使用。
然被告施作電塔塔基時,沒有做好水土保持,嗣於九二一大地震塔基受損後,被告施作補強工程,然開挖後回填不實,被告又疏於管理,以致大雨沖刷後,掏空基樁旁土地而形成多處凹洞,大者長寬各60公分,深不見底,。
嗣於97年11月間秋颱來襲,大水直接灌入形成水濠或伏流,滲透入泥土層內,造成基樁下方2.8公尺處之山坡地因含水量過高、土質鬆動軟化,進而上底10公尺、下底14公尺,高10.5公尺之土方崩塌滑落山谷,核算系爭土地受損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即1.26公畝。
嗣於98年3月10日林管處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2日修補完成塔基塌陷部分,然經原告要求,被告仍拒絕於崩塌處設置擋土牆,僅於該處植生草皮及加強鐵釘固定。
而原告自98年12月27日起以原告之父陳茂德繼承人之身分向南投林管處續租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之崩塌造成原告耕作面積之減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麻竹每公畝裁種量為8欉,則系爭土地減少之1.26公畝土地可栽種10欉,每年可收成400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承租期為9年,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電塔自72年間興建迄今,已逾25年有餘,安全無虞,且電塔塔基範圍很小,能集水沖刷之土地範圍亦小,不致於使下方山坡因為水量過多而崩塌。
而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施作之塔基補強工程,因以人工開挖之方式作基樁連樑的工程,基樁與土地的空隙則以泥土回填,並無回填不實之情事。
系爭土地之所以崩塌是因為颱風來襲雨量太大的天然災害所造成,與被告塔基之施作及九二一地震後之補強工程無關,原告將系爭土地崩塌之原因歸咎於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況崩塌部分之土地原來就是一處坡度極陡的山坡地,無法種植麻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電塔塔基時未做好水土保持,且九二一地震後補強工程又回填不實,以致於97年11月颱風來襲時,塔基下方山坡崩塌,使原告承租土地減少1.26公畝等語,被告除就系爭土地位於塔基下方之山坡地曾於97年11月間發生崩塌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皆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發生崩塌乃因雨量過大之天然災害,與被告無關等語。
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塔基下方山坡地崩塌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施工行為或管理不當之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塔基基樁有陷穴之相片,其拍攝日期為98年2月22日,亦即於97年11月間颱風來襲山坡地崩塌之後始拍攝,尚難以此證明該陷穴於97年11月前即已形成。
縱使在之前已形成陷穴,亦無從證明塔基下方山坡地崩塌即肇因於此。
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塔基下方山坡地崩塌與被告施作電塔及塔基補強工程有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要件為權利受到侵害,若僅利益受侵害,則須以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為要件。
經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僅有租賃權之債權利益,而非屬權利,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施工不當之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致山坡地崩塌,造成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植面積減少為真實,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承租之系爭土地崩塌,致承租面積減少,受有損害36,000元一節,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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