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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吳雅惠即瑞宬工程行
被 告 賴世照即大鑫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承攬原告所得標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人倫林道第1期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挖掘整地工程。
原告已依期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4,663元,然被告尚有尾款64,663元未為給付。
被告雖辯稱是訴外人楊仲振向原告定作挖掘整地工程,而非被告等語。
然訴外人楊仲振不但代理被告投標,且代理被告與南投林管處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又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要求開具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足見訴外人楊仲振業經被告授權而向原告定作工程,被告自應負付款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係分包予訴外人楊仲振施作,應給付予訴外人楊仲振之工程款亦已全部付清。
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楊仲振,被告亦未知悉訴外人楊仲振與原告之交易,是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自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9月至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挖掘整地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部分之工程款為164,663元,迄今尚有尾款64,663元未付清。
㈡訴外人楊仲振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向原告定作挖掘整地工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茲析述如下:㈠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已分包訴外人楊仲振,訴外人楊仲振非被告之代理人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設置於工程現場,告示牌已載明工程施工廠商為被告,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仲振,此有南投林管處以99年10月7日投治字第0994222705號函文函覆明確。
而訴外人楊仲振在南投林管處施工計劃送審核章表、工程復工報告表上均有簽名,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原告提出之施工計劃送審核章表、工程復工報告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亦自承:前開送審核章表上負責人之簽名為訴外人楊仲振所代簽,工程復工報告表上之公司大小章則是我把章交給付訴外人楊仲振由他蓋的,我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是因為系爭工程已經分包給他,而系爭工程得標之後,所有的工程的相關事務及與業主之接洽都由楊仲振來處理,包括請款也是,工程款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核對楊仲振提出之發票將工程款匯給楊仲振。
所以工程上如果需要大小章,我偶爾會交給他等語。
足見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然其已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包括工作施作、業主審核程序及請款付款等委由訴外人楊仲振全權處理,並非僅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楊仲振,且被告又指定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仲振,是訴外人楊仲振就工程施作中所有機具之招攬、材料之訂購及工人之管理,自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則被告對訴外人楊仲振將系爭工程所需細部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再參以證人楊仲振到庭證稱:是我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款之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等語,則不論證人楊仲振是否明示其為被告代理人,應可認證人楊仲振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向原告定作工程。
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向下游廠商定作細部工程,尚無特別表明與得標廠商之關係之理。
是證人楊仲振證稱其向原告表示其是被告之轉包廠商等語,尚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授權訴外人楊仲振向原告定作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付清之尾款負付款責任,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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