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小,350,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02-QR 號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鹿谷鄉○○路○段由竹山往鹿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正路三段600 號前時,為閃避對向來車,疏未注意同向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7151-P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車輛左側車門,造成原告車輛毀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8,150 元、鑑定費3,000元及出席調解會之車資850元,訴外人吳秀霞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被告則以:伊只願意負擔車損的費用,鑑定係原告提出申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7151-PW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修復車輛而支出8,15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車損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又因申請調解而支出往返調解委員會之車資850 元,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惟原告申請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用意則係希冀能藉由調解委員之調停排解兩造紛爭,該項鑑定費用之支出及往返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並非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

但原告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既在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50 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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