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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李素禎
魏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素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芳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銘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素禎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芳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銘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芳敏於民國92年2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魏芳敏迄92年11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5,996元未清償(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惟魏芳敏已於92年6月3日死亡,被告魏銘河、李素禎分別為魏芳敏之父、母,為魏芳敏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魏芳敏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96元,及其中59,739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銘河辯稱:伊子魏芳敏自小叛逆,雖設籍於戶籍地,實際上係獨自在外租屋,未與家人同住,家人亦不知其租屋處,伊雖有收到魏芳敏之銀行來信,但並未拆閱,魏芳敏過世後,銀行始為催討,伊方知魏芳敏積欠銀行卡債,伊和被告李素禎在75年間即離婚,魏芳敏由伊監護等語。
被告李素禎則以:伊在75年間即與被告魏銘河離婚,十年後再婚,之後並未與魏芳敏聯絡,亦不清楚其財務狀況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魏芳敏之遺產,而魏芳敏於死亡前係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05 號,被告李素禎則係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裕農新村1巷9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彼等雖為母子,但被告李素禎在75年間即與被告魏銘河離婚,魏芳敏由其父親被告魏銘河監護,李素禎並已再婚,而未與魏芳敏同居共財,則被告李素禎既已另有家室,實未必知悉魏銘河之財務狀況,自難期被告李素禎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尚難僅以魏芳敏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聯絡人為李素禎一節推定被告李素禎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依民法修正之意旨,應認由被告李素禎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告李素禎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魏芳敏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魏銘河雖辯稱:魏芳敏獨自在外租屋,未與其同住,其雖曾收到魏芳敏之銀行來信,但並未拆閱,不知有本件債務等語。
然被告魏銘河居住於魏芳敏設籍之上開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按,縱認魏芳敏在外租屋,實際未與被告魏銘河同住,然被告魏銘河既曾收到魏芳敏之銀行來信,應可知悉魏芳敏與銀行間有交易往來,其於魏芳敏死亡發生繼承時,亦非不得向銀行查詢,以決定是否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尚非無法知悉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是縱被告魏銘河所辯屬實,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禎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芳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銘河連帶給付65,996元,及其中59,739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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