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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許志銘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並自滯欠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4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財吉寶卡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84元及自9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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