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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O-1489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則於該時駕駛車牌號碼6R-1775 號自小客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造於行經芳美路與中興路口時,被告未注意芳美路與中興路行向均為閃光黃燈號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撞及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
原告為修復該車而支出費用新台幣 (下同)61,426元(零件:36,626元、工資:2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耀達汽車─南投廠結帳工單、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1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8月14日,已逾7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6,626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3,663元,加計工資24,800元,共計28,463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原告主張其為幹線道車且為右方車,被告應讓其先行云云,然依前揭規定,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者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者為幹線道;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本件芳美路、中興路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號誌動作皆正常,此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即非屬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雙方車輛均為幹線道車,自無前揭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為幹線道車且為右方車,被告應讓其先行,即非有據。
查系爭肇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兩造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致二車發生擦撞,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經原告申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中興路、芳美路口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測撞,伊發現對方距離5 公尺,即踩煞車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對方於中興路自東往西行駛,我是閃黃燈,我以為對方的方向是閃紅燈,應該會讓我,結果雙方都繼續前進,就發生事故等語,本院斟酌兩造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而發生事故,固同為肇事之原因力,惟被告在明顯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相當距離前,即發現原告車輛正欲穿越路口,其如立即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認原告車輛應讓其先行而繼續前進,其過失情節較諸於5 公尺前始發現被告車輛而煞停不及之原告為重,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5%及6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5%,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501 元(28,463×65%=18,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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