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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朱宇程即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29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訴狀送達後,以99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298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4年8 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60,000元,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後轉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
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43,298元及利息未予清償(被告分別於99年3月、8月各繳款1,000元,經沖償違約金1,800元後,餘200元沖償利息9天,故起息日自98年3月10日異動為98年3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與友人合夥經商不順遂,復遭友人倒帳,且同時需繳交四家銀行卡債協商款項,而入不敷出,又被告為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乃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使被告經濟更陷入困境,另被告經原告催收後,亦曾繳付2,000 元,被告目前實無能力清償,盼能於被告償還其他銀行債務及和解金後,再支付本件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告目前縱無能力清償,僅涉及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並非得以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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