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小,9,201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463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91%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以98年12月28日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3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8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志賢於民國92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現為年息10.383 %),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還本,借款人如有延遲還本付息時,另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人尚欠本金66,583元,利息僅繳至98年11月15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主債務人有繼續清償其債務,被告保證責任自始未發生,且本件係被告尚未與主債務人離婚前為之作保,請求更換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之現任配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鄭志賢有連續兩期以上遲延繳款情形,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8條之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辯稱主債務人有繼續清償債務,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云云,尚不足採。

又連帶保證債務,非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與主債務人鄭志賢離婚,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至所請更換保證人一節,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