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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63,900 元之支票8 紙,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票不是開給原告,而是開給供貨商,但後來供貨商倒閉,被告也沒有拿到貨,希望可以暫緩或分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另被告請求暫緩或分期還款,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上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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