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130,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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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告 簡煥燿即上益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防火器材;

如不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防火器材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164,057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被告製作防火門扇器材一批,並將該批器材存放於被告倉庫。

97年10月間,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共計4,559,812 元,被告遂留置原告上開器材以為擔保,嗣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確認該器材「鋼板」及「機箱蓋」共價值164,057 元,並約定以原告負責人所有之土地出售予被告簡煥耀,以抵償原告所積欠之貨款4,559,812 元。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經抵銷而清償完畢,被告理應返還上述留置之器材,然屢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均遭被告拒絕,嗣查知該器材已遭被告賣訖一空,被告顯獲有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貨物時,因交付錯誤之規格予被告,致遭業主退回,原告乃逕自將該批貨物載回被告處寄放,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將系爭貨物變賣之事實,且原告所稱164,057 元之價值乃係其向第三人報價之總額,實際上僅價值44,917元,煩請原告親至被告處取回系爭貨物,以免造成雙方困擾。

被告經營鐵材買賣,系爭鐵材約計十六萬元,由原告提供樣式、尺寸委託被告製作成品出貨,因尺寸不合無法裝置導致遭業主退回,由原告載回被告處放置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保管契約,此批鐵材費用亦未支付訂金予被告,原告亦未有其他主張及處置,買賣未成立,鐵材應屬被告所有。

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甚鉅,該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應只限於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鐵材之費用已清償完畢為其所有。

原告無法證明鐵材為其購買後置放被告處所,有何不當得利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同意原告以市值較低之土地代償積欠之貨款並幫助代繳1,690,000 元之土地增值稅,使其恢復票信繼續經營,原告未知感謝反而興訟,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防火器材一批,嗣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共計4,559,812 元,兩造乃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人石豐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價金4,559,812 元出售予被告,並以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上開貨款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回傳貨物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防火器材交付原告,如不能給付,應給付原告164,057 元,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防火器材係由被告提供材料依原告指示之樣式、尺寸製作,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物之完成,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防火器材之買賣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買賣即成立,被告辯稱原告委託其製作之防火器材因規格不合遭業主退回置於其處所,因兩造未簽立書面保管契約,原告亦未支付訂金,故買賣未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又原告主張系爭防火器材價格為164,057 元,已由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抵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回傳貨物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被告雖辯稱該器材價值僅44,917元,且該土地買賣只限於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非防火器材之費用已清償而為原告所有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99年9月9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系爭防火器材之貨款係以不動產抵付,其新品價格為164,057 元,因原告積欠之貨款以不動產抵償後仍不足,故不願將系爭防火器材還給原告等情甚明,而兩造既已達成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付貨款之協議,自不能於事後再以不動產不足抵償為由再事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防火器材貨款164,057元,已由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清償一節,亦堪信實。

(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防火器材中「機箱蓋」部分已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載運至工地交付予業主,因業主表示需變更款式,故由被告載回其處所放置,故「機箱蓋」部分業經交付,此部分器材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告,另「鋼板」部分則尚未交付等語;

被告則稱系爭防火器材因規格不符遭業主退回,原告表示要改規格,所以防火器材即放置在被告處所等語。

是「機箱蓋」部分既由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業主而移轉該物之所有權,嗣需變更款式而載回被告處所存放,被告即有同意保管該寄託物之意,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該寄託物;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鋼板」。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防火器材,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64,057 元,而未提及兩者間為先、備位之聲明,具見原告所為之聲明,僅係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之特定物代償請求,並非客觀預備訴之合併;

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以被告不能為系爭防火器材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的請求,乃係就系爭防火器材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既已陳明其無意給付系爭防火器材,堪認系爭防火器材確有不能給付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防火器材,其種類、規格皆已特定,而屬特定物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給付系爭防火器材時,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防火器材;如不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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