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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號碼XC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4月20日,面額新台幣436,300元之支票乙紙,詎被告於99年4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當時是為了借錢給我朋友鄧俊雄周轉的,他答應說發票日前會將錢匯進去,但是後來沒有匯進去,目前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鄧俊雄,鄧俊雄沒有依約於發票日錢匯款,伊目前也無力償還為辯。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縱認被告上開之抗辯屬實,然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無從據其與鄧俊雄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仍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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