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174,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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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原 告 林春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秀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訴訟代理人 方啟明
呂雅雯
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0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然被告竟於99年2月間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為由發函終止前開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與承租前無異,且原告最初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

是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仍然有效存在,然被告並要求原告交還現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南投縣政府於52年12月20日、80年7月2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及鄰近未登錄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黃顯耀、黃柏肇。

嗣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原編定為南投縣草屯鎮○○段平林小段26之43地號,嗣經重測分割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地號,連同鄰近土地即同段153、155、156、156之3、156之6、160、163地號土地於90年由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與訴外人黃柏肇重新辦理續約承租,於98年間又換約續租,租期至107年7月24日止。

而原告於87年4月28日檢附地上房屋入住事實之證明,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勘查結果與修正前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相關出租規定相符,被告遂於87年9月16日核准以「基地」類別附條件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

嗣又於90年間與原告續租換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出租後,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間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以「林地」類別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有一地兩租之情事,而訴外人黃柏肇亦向植院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勝訴確定,是被告方認應受前開判決結果拘束,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管後,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㈡況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為「花圃、竹子、植盆栽、部分雜草地、部分水泥地」等,與出租當時地上物使用狀況「磚造平房、圍牆、庭院」有別,亦與現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不符,是系爭地上物狀況已不符現行基地出租之規定。

另原告與訴外人黃柏肇兩家相互毗鄰,自早年起即紛爭不斷,且原告之兄范偉伯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之母彭森妹則於8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森林法為由遭起訴,是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黃柏肇承租,原告仍向被告申請承租,顯然非屬善意,違反修正前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亦可引用申請承租之聲請書所載之承諾事項第3點約定,終止本件租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87 年9月16日同意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

嗣又於90年11月30日與原告續租換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南投縣政府於52年12月20日、80年7月2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及鄰近未登錄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黃顯耀、黃柏肇。

嗣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原連同重測後平西段156、156之3、156之6地號土地均編定為雙冬段平林小段26之43地號,嗣經重測分割後始編定平西段156之4、156之5地號。

而南投縣政府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63、160、156、156之3、156之6、155、15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並於98年換約續租,租期至107年7月24日止。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於99年2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既已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而生一地兩租之情事,且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柏肇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因此被告應受該判決拘束,亦即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現已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且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32號亦已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柏肇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投簡字第332號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然按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非如物權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且不以有處分權為限,是可同時或先後就同一標的物成立數個債權,各債權地位均屬平等。

是被告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柏肇及原告,該兩份租賃契約均為有效成立,不因一地兩租而影響契約之效力,被告亦不得以此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

㈡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已經非屬基地之附屬土地,被告依現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依法不得出租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水泥通道兩旁之雜木、雜草地,水泥通道一旁設有水泥柱、鐵絲網圍籬,一旁則為約10公分高之水泥磚駁坎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於87年為部分磚造平房、圍牆、庭院等情,於98年被告勘查時為花圃、竹子、植盆栽、部分雜草地、部分水泥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及實測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另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原告曾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重建,並經被告核准一節,復有原告提出之90年3月2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0000179 9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土地地上物雖因九二一地震而有變動,然原告已得被告同意而重建圍牆,其餘土地則仍供植栽之用,堪認仍屬併同原告房屋居住使用之庭院用地。

況被告所引用之現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與租賃契約第10條第8項規定違反法令得終止租約之「法令」顯然有別,縱認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與現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有何不符,被告引用該注意事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顯不合法。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兩家相互毗鄰,自早年起即紛爭不斷,且原告之兄范偉伯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3號森林法判決有罪確定。

且原告之母范彭森妹則於8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森林法起訴,該案卷內即有附訴外人黃柏肇於80年間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足見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黃柏肇所承租,然原告未告知被告,仍向被告申請承租,致被告陷於錯誤,造成一地二租情形。

且原告非屬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善意」之人,依原告申請承租時所提出之申請書承諾事項欄第3點所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租賃契約…」等語,被告自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然查,原告之兄范偉伯雖因違反森林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3號森林法判決有罪確定,業據被告提出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然對照判決附圖及卷附被告提出證九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後,可知重測前草屯鎮○○段平林小段26之1地號土地應為現在坐落草屯鎮○○段157地號土地,而范偉伯違法墾殖之土地範圍應為前開26之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亦即為現同段162、161地號土地附近,而非系爭土地,尚難遽認原告因該判決即得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柏肇所承租。

再查,原告之母范彭森妹因在重測前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平林小段26之40、26之41、26之42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於87年7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森林法起訴,起訴書內載明前開三筆土地為訴外人黃柏肇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偵查卷宗所附之訴外人黃柏肇與南投縣政府之租賃契約亦包含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署87年度偵字第2153、286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

然前開起訴書所載訴外人黃柏肇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土地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其母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申請承租,是原告是否有機會閱覽並知悉訴外人黃柏肇前開租賃契約全部內容,即有可疑。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證四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諾事項欄第3項雖載明「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租賃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等語,然此僅限於申請時所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之情事。

而原告申請承租時所提出之切結書乃表明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101、102號房屋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申請承租時並無附繳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之證件,被告以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

況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黃柏肇所承租,又向被告申請承租,然被告既為管理國有土地之主管機關,自有審查及准否之權,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末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該規定之「善意」,乃屬使用土地開始時為善意,而非申請承租時,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前開規定之善意之人,而與前開准予出租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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