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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昱仁
施振源
洪永鴻
被 告 白家羽
劉正雄
上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家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家羽於民國84年1月向與原告合併前之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8月19日起即逾期繳款,迄今已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4,864元。
然被告白家羽為逃避原告追討債務,竟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49之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0、及其上同段720 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正雄。
被告所為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白家羽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並未塗銷,且又未為債務人變更登記,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且被告間縱有資金往來,亦屬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借貸後再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仍屬無償行為。
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間實為贈與之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正雄回復登記。
縱認被告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然被告當時仍為夫妻,被告劉正雄理應知悉被告白家羽之負債情形,及被告白家羽除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被告劉正雄顯然明知其受讓系爭房地乃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正雄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正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為被告白家羽所有。
二、被告劉正雄則以:被告劉正雄係向被告白家羽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現金350萬元及由被告劉正雄承受被告白家羽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
而被告白家羽係九二一受災戶,其貸款利率較優惠,故暫未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之變更。
被告白家羽因於94、95年間急需大量現金周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劉正雄。
被告劉正雄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陸續以小額現金及匯款支付被告白家羽350萬元,另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始亦係由被告繳納,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而非贈與,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白家羽之債權人,被告白家羽遲延繳息後,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雄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7871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異動索引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劉正雄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或為抵債等情,為被告劉正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及被告劉正雄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家羽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正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劉正雄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前揭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白家羽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被告白家羽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雄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行為。
且被告劉正雄辯稱:其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陸續以小額現金及匯款支付被告白家羽350萬元,另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現為被告劉正雄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彰化銀行94年12月23日260萬元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再參以前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已註明「購買白家羽房子」等字句,且該款項確已匯至被告白家羽之帳戶,足見被告間並非全然無資金往來。
再參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後,由其繳納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以代價金之支付,而不要求出賣人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非罕見,而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義有無變更,亦不影響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尚難僅憑被告白家羽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乙節,即率然認定被告劉正雄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白家羽,被告白家羽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被告劉正雄。
況參以被告劉正雄於受讓系爭房地後之95年7月26日尚轉帳2萬元至被告白家羽之帳戶,迄今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此有前開存摺明細及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
倘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地抵債之事實,被告劉正雄應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於受讓系爭房地後再給付被告白家羽現金之必要。
是被告劉正雄雖未能完全證明其小額提款現金係全數交付被告白家羽,然依前項各情,其辯稱被告間並非無償贈與,仍可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白家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正雄係無償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等所為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惟被告劉正雄明知被告白家羽財務狀況有問題,仍受讓被告白家羽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
惟查,被告劉正雄除支付被告白家羽現金350萬元外,其自95年12月8日起其承受之系爭房地貸款本金為400萬元,業據被告劉正雄提出放款戶往來明細二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750萬元並未低於市價即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480萬元。
是被告白家羽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其財產並未因系爭房地之轉讓而減少,是該有償買賣行為難謂損害原告之債權。
而原告就被告白家羽是故意脫產損害原告債權一節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白家羽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劉正雄,或被告白家羽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正雄,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劉正雄又已提出其與被告白家羽間之資金往來證明,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
被告劉正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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