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744地號土地、地目建
-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744地號、面積512.58平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所有上開鐵皮房屋及設施無權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丙○○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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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七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16.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上開土地下方之化糞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74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其所有相鄰之同段742-3 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竟越界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744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地下化糞池及鋪設水泥地面,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基礎,請求被告連帶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8元(計算式:31.97平方公尺×10%×800元/平方公尺=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異議之規定,其要件係以鄰地所有人知土地所有人越界為前提,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明知卻未為反對之情形,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造價高達數百萬元,經濟價值甚高,理應於建築之初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豈有花費數百萬元建造鐵皮屋而甘冒日後遭拆除之危險;
且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有忍受義務,應以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越界之加建房屋本屬違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又係於屋後加建,應屬違章建物,顯不符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且該加建之鐵皮屋非主建物之樑柱基礎結構,拆除並不影響主建物安全,僅係使用不便而已,況被告等現分居於臺中市、桃園縣及竹山鎮,渠等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供作營業使用,以謀私利,與公共利益無關。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7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上開土地下方之化糞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558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742-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其二人先父於六年前所興建,嗣由被告乙○○、丙○○二人繼承,系爭建物於越界建築時,原告明知卻未反對,且系爭鐵皮屋造價高達數百萬元,經濟價值甚高,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請法院以判決定其價額。
又系爭鐵皮建物業已興建多年,且係以上開742-3 地號土地素來使用範圍為基地興建,不料超出742-3 地號土地而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744 地號土地,被告等絕無故意越界之行為,純係誤認基地範圍,而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造價數百萬元,越界部分包含建物主結構中之樓梯、水塔、化糞池等,如予拆除,將嚴重損及鐵皮房屋結構,且所需拆除及拆除後之維修施工費高達上百萬元,對被告之利益及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再原告所有系爭744地號土地面積為512.68 平方公尺,而越界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面積總計31.97 平方公尺,僅占原告土地面積6%,其中鐵皮屋之面積15.93平方公尺,僅占原告土地面積3%,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
又以系爭7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換算31.97平方公尺之總價僅為230,184 元,如以鐵皮屋占用面積計算,土地總價亦不過114,696 元,與被告鐵皮屋之造價及拆除重建費用,顯然不成比例,被告等自始即表示願就越界部分向原告以市價購買,原告始終不願出售,但卻與其他相同越界占用之訴外人達成買賣協議,足見原告所為顯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744 地號、面積5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742-3 地號土地則係被告乙○○、丙○○二人所共有,茲被告乙○○、丙○○於742-3 地號土地上搭設之鐵皮房屋、化糞池及水泥地面,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存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所有上開鐵皮房屋及設施無權占用系爭744 地號土地,請求渠等將之拆除返還土地;
被告等則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且如予拆除,對被告之利益及社會經濟將造成重大損害,又原告拒絕出售越界之土地,卻與其他相同越界占用之訴外人達成買賣協議,足見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查被告乙○○、丙○○所有之鐵皮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越界部分位於整體房屋後方、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15.93 平方公尺,其上方設有水塔、下方設有化糞池,房屋內部係作為廚房、廁所使用,此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是如將之拆除,並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且該房屋係由鐵皮搭建而成之違章建物,經濟價值有限,其拆除費用、工時非鉅,尚難認被告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該鐵皮建物興建時之造價為3,220,000 元,越界部分如經拆除,其拆除及復原費用需花費1,050,000 元,較占用土地之價值為高云云,然尚且不論該估價單係私文書,其費用高出一般鐵皮房屋之行情甚多,真實性已值存疑,且越界應拆除之鐵皮房屋面積僅15.93 平方公尺,豈能以全部鐵皮建物之造價論列損失,另以新品所為之重建費用與拆除舊屋之損失亦不能相提並論。
第查系爭744 地號土地地形尚屬方正,現因部分遭被告等建物占用而呈現不規則狀,足以影響全部土地整體之開發及利用,要難僅以占用面積之大小論斷原告取回土地所得利益之多寡。
是被告等之鐵皮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不僅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原告就全部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與被告等拆除鐵皮建物所受損失相較,並無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
又被告既無明知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是否願將越界之土地出售原告或與何人締約,自應依其自由意思定之,與權利濫用無關。
至水泥地面部分非屬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之房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乙○○、丙○○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滿,且無法律上原因,其未支付對價無償使用原告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則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744 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集集鎮市區內,鄰近集集火車站商圈,附近有集集國小、和平國小、集集鎮衛生所,經濟繁榮,交通便利,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58元(計算式:31.97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10%=2,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將坐落系爭7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上開土地下方之化糞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鐵皮建物及設施等係被告乙○○、丙○○繼承取得,被告甲○○並無處分權能,此據被告等三人陳明在卷,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對被告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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