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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洪瑞聰
洪碧鍬
洪寶晴
洪英監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文輝
被 告 邱通琴
參 加 人 胡菊蘭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加人及被告除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張外,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六張及其他同額本票十三張交付原告之母洪鄭絹,以擔保參加人150萬元債務之履行。
參加人雖曾於89年間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參加人嗣又於90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
原告之母洪鄭絹尚未將被告及參加人共同簽發之前開面額36萬元本票十九張歸還被告,且被告又於93年5月5日在參加人所書立之債務分期清償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被告對參加人迄今積欠原告之母之2,699,200借款尚有連帶保證之責任。
然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
而原告之母洪鄭絹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票據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且被告係連帶保證參加人於88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所簽發,而該債務業據參加人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10日、89年6 月10日、89年10月7日分別以面額480,945元、334,180元、20萬元、53萬元之支票票款清償之,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消滅。
至參加人嗣後再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3年5月5日雖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係原告之父洪基家要求被告簽名表示知情參加人尚積欠借款債務,被告簽名並無連帶保證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參加人於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150萬元。
參加人及被告除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張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六張及其他同額本票十三張交付原告之母洪鄭絹。
㈡參加人於89年間已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又於90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
參加人並於92年3月25日簽立以原告之父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407,200元、1,292,000元之本票各一紙。
㈢被告曾於93年5月5日在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所書立之債務分期清償切結書上簽名。
㈣原告之母洪鄭絹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為參加人對原告之母於90年間借款2,699,2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第140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六紙,惟觀諸六紙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得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足見系爭編號1至5之本票各於93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其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
另系爭編號6之本票請求權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而原告為執票人洪鄭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洪鄭絹98年2月17日死亡時,即已確定為其繼承人,是系爭編號6之本票請求權應自98年2月17日起算六個月之時效不完成之期間,亦即系爭編號6之本票請求權應於98年8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
然原告於99年8月4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此有起訴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本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既已完成。
而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末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而依前開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足見繼承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僅發生延長時效完成期間之效力。
是原告之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為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所繼受取得,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方式,仍應按到期日起算時效期間。
是原告以其於98年間方繼承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則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未清償,被告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然查,參加人於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
嗣參加人於89年間以三張客票及一張本人支票票款清償完畢,又於90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陸續借款,共計2,699,200元,參加人並於92年3月25日簽立以原告之父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407,200元、1,292,000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開立本票明細表、90年6月27日參加人書立之欠款明細、參加人92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及被告提出之客票往來明細、本人支票提示兌現影本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大肚鄉農會函查參加人交付之客票已兌現一事屬實。
足見被告連帶保證參加人對原告之母之借款債務,僅限於88年間參加人向原告之母借款之150萬元債務。
參加人於93年間簽發之本票金額2,699,200元,則係參加人於90 年間另行向原告之洪鄭絹另行借貸之款項,並不在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內。
是參加人於88年向原告之母借貸之150萬元債務既已於89年間清償完畢,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連同消滅,被告對參加人於90年間之借款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書立之分期清償5千元之切結書上簽名,足見被告就參加人後續之2,699,200元借款仍有連帶保證之意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前開切結書之簽名為真正,然辯稱係原告之父洪基家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知悉參加人尚有該筆欠款,並非有連帶保證之意等語。
經查,前開切結書係以參加人名義所簽立,內容為參加人就欠款2,699,200元同意每月最少清償5千元等語,切結書左下角雖有「5/5邱通琴」之被告簽名,然被告簽名旁或切結書內並無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字句,此觀前開切結書自明,尚難遽以前開切結書之被告簽名,遽認被告就參加人於90年間對原告之母之2,699,200元欠款有連帶保證之意思。
再參以參加人於92年3月25日簽發之面額共2,699,200元之本票二紙,僅參加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並非如系爭本票般由被告與參加人共同簽發,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二紙在卷可參。
益徵參加人於90年間再向原告之母借款時,原告之母與被告並未就新的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連帶保證之責任亦因保證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繼承、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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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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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0年12月15日 │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2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1年12月15日 │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3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2年12月15日 │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4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3年12月15日 │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5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4年12月15日 │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
│006 │88年12月14日 │360,000元 │95年12月15日 │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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