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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葛秋火於民國77年2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自77年2月3日按月以利率百分之8.5計息,逾期6個月內按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共同簽發發票日77年2月3日、面額14萬元、到期日78年12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然訴外人葛秋火自8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14萬元,及自8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既為共同發票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葛秋火於77年間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以前詞為抗辯。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78年12月4日,則原告自該到期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然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足見原告起訴請求時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票款14萬元,及自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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