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3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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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周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四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線段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c線段部分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b-d線段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e-f線段部分面積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f-g線段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籬笆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48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鴻儀所購得,毗鄰之同段480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12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牆、籬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編號a-b、b-c、b-d、e-f、f-g線段部分之土地,造成被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須以一般用地被課徵地價稅,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亦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

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時,均為被告所拒絕。

而原告向訴外人陳鴻儀購買土地時,雖已知悉訴外人陳鴻儀曾與訴外人即坐落同段480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交換土地契約,同段480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同意承受該契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a-b線段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b-c線段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b-d線段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e-f線段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f-g線段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籬笆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牆、籬笆連同基地即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480之7地號土地為被告係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汪睿傑前曾於81年6月間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陳鴻儀簽訂交換土地契約,因系爭土地及同段480之7地號分割前之48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不規則,遂約定將經界線拉直,訴外人陳鴻儀得使用收益處分同段480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而訴外人汪睿傑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且契約效力及於後手。

而系爭房屋於83年5月間興建完成至今,已有十六年,原告向訴外人陳鴻儀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陳鴻儀亦已告知前開換地情事,且換地契約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契約效力及於原告。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鴻儀所購得,毗鄰之同段480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汪睿傑所有,由被告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籬笆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編號a-b、b-c、b-d、e-f、f-g線段部分之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系爭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籬笆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㈠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汪睿傑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陳鴻儀前曾因兩筆土地之經界線不規則,而於81年6月間簽訂交換土地契約,約定雙方將部分土地所有權互相移轉所有權,雙方可於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交換部分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以拉直經界線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及附圖為證。

又參以原告之妻連秋彥對被告及訴外人汪文芳提出竊佔告訴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83、4522號偵查時陳稱訴外人陳鴻儀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曾告知其前開換地契約存在之事,且系爭土地係鑑界後才購買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業據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套繪在卷。

而依前開換地契約書之約定,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鴻儀同意交換之一部分土地,足見訴外人汪睿傑就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處分之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

此外,經本院將附圖一、二加以比對後,可知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建物係位在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亦即為前開換地契約訴外人陳鴻儀同意交換之部分土地,而編號a-b、b-c、b-d、e-f、f-g 線段部分之圍牆、籬笆則位於斜線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上,並未在約定交換之土地上。

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訴外人陳鴻儀、汪睿傑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成立之交換土地契約,性質上屬租賃契約,該契約效力自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

準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前開換地契約,自有合法權源。

至編號a-b、b-c、b-d、e-f、f-g線段部分之圍牆、籬笆因非位於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保存登記,且訴外人陳鴻儀與訴外人汪睿傑間縱就系爭土地有何交換使用之合意,訴外人陳鴻儀亦未同意訴外人汪睿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語。

然查,依前開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陳鴻儀、汪睿傑就彼此交換之土地部分,係同意由對方取得所有權,並同意在將來得分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將交換之土地彼此點交,各自執掌管理收益處分,此觀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文字自明。

是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既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其等管理使用交換土地之方式自無排除建築房屋之理。

而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房屋之基地是否將系爭土地納入,乃地政人員依其測量之相關規定所為,尚難以此認定訴外人陳鴻儀未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兩造之前手曾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成立交換使用契約,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有合法權源,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b、b-c、b-d、e-f、f-g線段部分之圍牆、籬笆,則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a-b線段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b-c線段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b-d線段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e-f線段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f-g線段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籬笆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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