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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明德於民國64年9月5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自64年9月5日按月以利率百分16.2206計息,逾期6個月內按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共同簽發發票日64年9月5日、面額14萬元、到期日64年12月5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然訴外人林明德自80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138,422元,及自8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20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22元,及自8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206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64年間為訴外人林明德連帶保證本件借款,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德於64年間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以前詞為抗辯。
經查,原告既自承訴外人林明德自80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自80年8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連帶給付請求權。
然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足見原告起訴請求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38,422元,及自8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206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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