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49,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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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洪敏修
被 告 江瑄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輾轉自他人受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273,000元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

又票據為流通證券,苟容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票據發票人將感到交易失去安全之保障,而有礙票據之流通,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既自他人輾轉受讓取得支票,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間存有協議之事項,然係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之情事,與原告無涉,倘被告如認與白宜珍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對白宜珍主張為是,況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開立交付予白宜珍,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白宜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273,000 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黃乘英前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1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白宜珍,以支付自95年起累積之借款及利息,嗣因其中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乃於民國98年7月3日與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03號2樓之1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即達成由白宜珍代被告墊付上開11紙支票面額合計7,209,300 元之票款予各支票執票人簡淑卿、陳宏賓、許銘儒、詹柳赫等人,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白宜珍,白宜珍並同意由被告依能力分期清償欠款,然經被告當場要求歸還該2 紙退票支票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紙支票,白宜珍僅退還該2紙退票支票。

原告係當時在哈佛法律事務所為雙方處理協議書之人員,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其已就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白宜珍在原告所服務之哈佛法律事務所達成協議,原告應屬知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支票11紙、退票理由單2紙、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就系爭支票簽發及原告取得票據之過程,據證人白宜珍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乘英簽發持向伊借款,伊再轉交給金主,其中有部分支票退票,均由伊幫忙處理,伊即與被告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由李明海律師擬具協議書,伊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核算之後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予伊,約定應於三年內清償完畢,雙方並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償還30,000元,但被告只清償三次共90,000元後即未繼續還款,惟當初未言明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時應如何處理,簽訂協議書時,支票仍由金主持有,伊有告知金主暫勿提示,嗣因被告未能按期還款,伊才將支票交給原告處理,伊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綦詳,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詞亦無意見。

又參之卷附被告與白宜珍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11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經甲方(白宜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如下:乙方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履行本協議之擔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強制執行,待履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

倘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倒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所開立本票,同意換票至清償為止。」

等內容,可知被告配偶黃乘英前因向訴外人白宜珍借款而交付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面額合計7,209,300元之支票11紙予白宜珍,白宜珍復將該支票交予各金主收執,嗣因支票陸續跳票,雙方乃協議由白宜珍代被告清償該11紙支票票款及被告另積欠陳宏斌530,000元共計7,739, 300元之債務,而由被告於同日(98年7月3 日)簽發同上開面額即7,739,300元之本票1紙予白宜珍,至於上開由白宜珍代償之債務應如何清償,依前揭協議書記載「倘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之文義,及證人白宜珍證稱:本票是約定應於三年內清償完畢等語,應認白宜珍同意被告於本票到期日98年7月3日(該本票僅記載發票日為98年7月3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三年內償還其代償之支票票款等債務。

又證人白宜珍雖證稱雙方另有口頭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30,000元,被告則稱其僅同意於能力範圍內償還,其清償90,000元後即因無力負擔而未再還款,則縱證人白宜珍所述屬實,然雙方既未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依前揭協議書仍享有自本票到期日98年7月3日起三年內償還債務之期限利益。

本件原告服務於哈佛法律事務所,其當事人白宜珍因被告未按期還款乃將系爭支票交其處理,原告就雙方協議之情自屬知之甚詳,原告不以白宜珍名義起訴,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有意切斷票據債務人以直接前後手所存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原告取得票據既出於惡意,則被告援引其與訴外人白宜珍間之協議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

從而,白宜珍既已就系爭票款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在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3,000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退票日  │
│    │        │        │          │幣)      │          │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AA0000000 │1,080,000 │98年7月30 │99年7月2│
│    │草屯分行│0       │          │元        │日        │日      │
├──┼────┼────┼─────┼─────┼─────┼────┤
│2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981,000元 │98年8月13 │同上    │
│    │        │        │          │          │日        │        │
├──┼────┼────┼─────┼─────┼─────┼────┤
│3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212,000元 │98年7月26 │同上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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