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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31日、票號:SI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90,000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於99年5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帳戶竟遭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向伊借用以償還債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尚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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