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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7 年1月28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2,603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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