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58,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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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5 月31日、票號A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75,00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9年5月31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再度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劉馨丹間之貨品交易關係所簽發,因劉馨丹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故未給付票款,兩造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劉馨丹貨款,惟劉馨丹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縱屬實在,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劉馨丹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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