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6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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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敏修
被 告 江瑄瑒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輾轉自訴外人白宜珍無償受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6,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

又原告既自訴外人白宜珍輾轉受讓取得支票,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間存有協議之事項,然係被告與訴外人白宜珍之情事,與原告無涉,倘被告如認與白宜珍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對白宜珍主張為是,況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開立交付予白宜珍,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白宜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況被告並未清償其與訴外人白宜珍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債務,訴外人白宜珍豈有同意交還被告支票之理。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黃乘英前以被告之名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1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白宜珍,以支付自95年起累積之借款及利息。

被告本欲為妻清償借款,惟於98年6月初發覺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已高達773萬元,被告即要求被告之妻向訴外人白宜珍表明無能力兌現支票,故其中2紙支票於98年6月11日、98年6月12日先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被告並於98年7月3日與訴外人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03號2樓之1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即達成由訴外人白宜珍代被告墊付上開11紙支票面額合計7,209,300元之票款予各支票執票人簡淑卿、陳宏賓、許銘儒、詹柳赫等人,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予白宜珍,白宜珍並同意由被告依能力分期清償欠款,被告當場要求歸還該2紙退票支票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紙支票,訴外人白宜珍雖同意,然其最後僅退還該2紙退票支票,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被告曾於98年7月3日與訴外人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03號2樓之1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被告同意清償訴外人白宜珍7,739,3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㈡經查,證人白宜珍於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49號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乘英簽發持向伊借款,伊再轉交給金主,其中有部分支票退票,均由伊幫忙處理,伊即與被告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由李明海律師擬具協議書,伊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核算之後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予伊,約定應於三年內清償完畢,雙方並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償還30,000元,但被告只清償三次共90,000元後即未繼續還款,惟當初未言明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時應如何處理,簽訂協議書時,支票仍由金主持有,伊有告知金主暫勿提示,嗣因被告未能按期還款,伊才將支票交給原告處理,伊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

再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配偶黃乘英以其名義簽發交付證人白宜珍,然其願意負擔該票據責任,方與證人白宜珍成立前開還款協議一節明確。

是被告既已承認其配偶黃乘英之發票行為,則被告配偶黃乘英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白宜珍,應屬代理被告交付之行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仍屬被告及證人白宜珍。

而系爭支票係證人白宜珍交付予原告向被告催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對價,且其服務於哈佛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一職,其取得系爭支票時顯然知悉證人白宜珍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證人白宜珍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

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證人白宜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另查,依卷附被告與白宜珍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11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經甲方(即證人白宜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履行本協議之擔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強制執行,待履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

倘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倒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所開立本票,同意換票至清償為止。」

等文句,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

又查,證人白宜珍於前開案件證稱:其與被告口頭約定每個月要還30,000元,本票票款則約定三年內還完等語明確。

足見證人白宜珍因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償系爭支票及其他10張支票之票款,被告遂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證人白宜珍,並與證人白宜珍合意於本票到期日即發票日98年7月3日起三年內清償完畢,並無任何分期清償及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

是系爭支票債權與前開協議書所示之本票債權乃屬同一,而證人白宜珍既已同意延緩前開本票債權之清償期至101年7月3日,自亦有將系爭支票債務延後清償之意,則證人白宜珍尚不得於101年7月3日之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手即證人白宜珍既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系爭票款之協議,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又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以其與證人白宜珍之緩期清償事由對抗原告。

是原告在清償期屆至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6,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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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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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    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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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7月4日    │636,000元     │99年7月2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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