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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8,247元,及其中29,987元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另30,684 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6 月25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並各自約定至94年1月3日、94年6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4.25%、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竟自93年8月17日、9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到期,計分別積欠本金29,987元、29,76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答辯狀略以:伊有意攤還本金,但請免除利息部分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免除利息,然本件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14.25%、18.25%,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請免除利息一節,於法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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