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277,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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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饒啟裕
被 告 張仲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一五之三三、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一六一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三十五、三十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15-33、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161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5、3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南投縣,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均為原告。

上開房屋乃被告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期間,由原告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已於民國66年7月6日退休,且於94年5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已喪失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元。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經其同意居住之第三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

本件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於66年7月6日退休後即喪失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滿,且無法律上原因,渠等未支付對價無償使用原告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房地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內,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元(計算式:65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0%×1/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15-33、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161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5、3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救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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