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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智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9,498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正安邀同另訴外人詹智評、詹黃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21日起至92年2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8%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本件借款已於92年2月21日到期,尚積欠157,2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詹智評已於86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甲○○、乙○○、丙○○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被繼承人詹智評因保證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詹智評死亡時,被告甲○○年僅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分別年僅6歲、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於繼承之始不知得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應負繼承之保證債務,但依97年5月7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為公平起見,自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繼承人詹智評之遺產已全數拍賣,被告等實際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需對原告主張之債務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詹智評於86年8月10日死亡時,被告甲○○年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分別年僅6 歲、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
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然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被告仍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智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嗣後減縮訴之聲明,故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標的價額為157,26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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