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3,201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5時39分許,騎乘原告父親陳炎坤所有車牌號碼G6D-63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南方向行駛,正當穿越該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當時環中路為直行與右轉綠燈,尚未開放左轉綠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6-0485 號自小客貨車沿環中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西路時,卻不顧環中路方向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52元(林新醫院2,232元、大里仁愛醫院340元、林森醫院180元)、機車修復費用9,930 元,原告父親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於療傷期間一個月均無法上班工作,而損失一個月薪資32,233元;

另原告遭被告撞傷,身心均遭受極大損害,然被告竟不理不睬,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月16日5時39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南方向行駛,正當穿越該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6-0485 號自小客貨車沿環中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西路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傷,被告迅即下車將原告人車扶起送醫,並表示願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一個月之情形,竟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個月之薪資及與其受傷程度、雙方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實無理由,且被告亦無力負擔,故未達成和解。

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如能證明各該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並有其必要者,被告願予賠償;

原告提出之機車修復收據,未能證明機車之毀損狀況為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顯無理由,且縱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應予折舊;

又原告僅輕微擦傷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一個月之薪資,顯無理由;

再被告因肝臟具有極重度功能障礙,並無能力工作,且家中尚有高齡72歲老父及2 名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及高中三年級之子女待扶養,原賴被告妻子打零工之微薄薪資及親友救濟勉強度日,生活至為清苦,而被告目前進行肝臟移植手術,現仍住院治療,被告之妻為照料被告而無法外出工作,被告全家生計已陷入窘境,依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

被告其車行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然其未減速慢行,而自述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8年7月16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6-0485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變換,以確定是否可以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炎坤所有之車牌號碼G6D-630 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撞及乙○○,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已自訴外人陳炎坤處受讓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讓渡書、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上開機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930 元,業據提出瑞欣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機車受損照片為證,除原告自認前輪費用900 元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應予扣除外,其餘經核對估價單及照片所列修復項目即機車外殼、右煞車拉杆、濾清器組、中柱、邊柱、右大燈組、離合器蓋、加油管、碼表齒輪等,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機車撞擊位置(車頭)及倒地受損情形尚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全部修復項目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不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具體說明其所持之理由為何,僅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7 月16 日,已逾4年,原告為修復機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03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903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分別於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林森醫院診療而各支出醫療費用2,232元、340元、180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林森醫院99年6月7日林醫字第2806號函、大里仁愛醫院99年5月24日仁總字第099050082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費用非此次車禍造成云云,原告則陳稱其因車禍造成左膝疼痛,醫師告知可能係神經受傷,始前往神經外科看診,另肋骨骨折亦為本次車禍造成等語。

經核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因本件車禍至林新醫院急診,復於同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及8 月14日回門診複診,有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其於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回診之科別即為神經外科,亦有卷附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足徵原告稱其因車禍造成左膝疼痛,因而遵醫囑前往神經外科就診等語非虛;

又依前揭大里仁愛醫院函檢附診療說明書記載:「病人乙○○於98年7 月27日因胸痛到本院胸腔內科門診求醫,病人自訴就診時之前些日子有受到胸部創傷,所以予以安排胸部X 光檢查,檢查之結果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有陳舊性之骨折…」等語,而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因本件車禍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即發現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因該胸部創傷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以X 光檢查後始發現其左側第六根肋骨有陳舊性骨折跡象,該肋骨骨折自屬本件車禍所致。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752元,亦屬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療傷期間一個月均無法上班工作,而損失一個月(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8月15日)薪資32,233元,固據提出環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緯公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任職證明各1 紙為證。

然經本院函林新醫院查詢其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99年5 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90000288號函覆稱:「乙○○於98年7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98年8月1日陸續回診追蹤,建議休養三週。」

等語,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環緯公司擔任配送人員之勞動工作,其自受傷之日起三週內確有因傷影響其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正當。

則原告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21,835元(計算式:32,233元÷31日×21日=21,835),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835 元,核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兩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其於98年7 月16日因本件車禍至林新醫院急診,復於同年7月18日、7月21日、8 月1日及8月14日回診,另於98年7 月2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及於98年8月6日至林森醫院就診,且因傷須休養三週,足見傷勢非輕,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所得約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罹有極重度功能障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形甚重、原告傷勢非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約60公里,已超逾上開行車速限,則被告發覺被告車輛違規左轉時,因超速行駛而閃煞不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審酌原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固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待左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撞及遵行號誌直行之原告車輛,顯見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4,392元(903+2,752+21,835+80,000=105,490;

105,490×80%=84,39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