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302,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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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慶祥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抵押契約書第17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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