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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范志賓
被 告 陳秀岡
涂翠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二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一三七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涂翠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岡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94年5月5日繳款截止日累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557元,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000元,並自95年1月5日起即繳款逾期而未正常履約,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180,364元(內含消費本金119,678元、利息60,686元)未清償。
然被告陳秀岡竟於94年5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277-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37號),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涂翠菊,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
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一方出資而登記為另一方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之前不能否定登記之公信力,如此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其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仍須依登記為準。
被告陳秀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涂翠菊,導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總價3,800,000 元,係由被告涂翠菊出資300,000元,向建商無息貸款500,000元,及向銀行抵押貸款3,000,000 元所購置,因被告陳秀岡具公務員身分,貸款利息較一般人低二碼,為節省利息支出,遂以被告陳秀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岡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於94年5月5日繳款截止日累計應繳金額為148,557 元,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000 元,並自95年1月5日起即繳款逾期而未正常履約,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180,364元(本金119,678元、利息60,686元)未清償,被告陳秀岡於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下,仍於94年5月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277-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37號)贈與其妻即被告涂翠菊,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翠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9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陳秀岡於94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翠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9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涂翠菊出資購得,登記在被告陳秀岡名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4 月28日、94年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
又被告陳秀岡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貸「一兆八百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該貸款申辦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須具公務員身分),每人限購乙戶,貸款每戶額度為200萬元(帳號:0000-00-0),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並機動調整,依94年4月貸款當時利率年息為2.74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息為2.62%,(即政府固定補貼0.125%),超出200萬元部分,依該擔保品估值可再貸50萬元(帳號:0000-000-0),其利率係按該行指數型房貸利率第1年加2.28碼、第2年加3.08碼、第3年加5.48碼換算當時利率為第1 年2.16% ,合計貸放擔保放款25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又被告陳秀岡於94年5月4 日,因個人資金周轉再向該行申貸信用貸款50萬元,為加強債權確保,於原提供之擔保品再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0年5月4日投逾字第1000001608號函1份存卷可參,是系爭房地貸款利率並未因貸款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因陳秀岡具公務員身分,貸款利息較一般人低二碼,為節省利息支出,故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已屬虛妄,且被告陳秀岡於94年4 月28日以系爭房地辦理購屋貸款2,500,000 元後,旋又於同年5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00,000 元,以供其個人資金周轉之用,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復未能就所稱系爭土地自備款係由被告涂翠菊提出現金300,000 元及向建商無息貸款500,000 元支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涂翠菊出資購入,借用被告陳秀岡名義登記云云,不惟乏據可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令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秀岡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涂翠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180,364 元未償還,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涂翠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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