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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浩嘉
被 告 張素連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4,651元,及其中96,742元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20、2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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