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323,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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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傅廣正
被 告 簡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113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與三和三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損由訴外人曾明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809-UC 號自用小客車。

上開受損車輛由車主吳鳳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98年7月17日至99年7月17日)內,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0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件事故日期為99年2 月15日,折舊率為15%,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預估修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0,251元,已超過保險金額486,000元扣除折舊率15%後數額3/4之309,825元,原告乃按保險條款賠付保險金413,100 元(計算式:486000×0.85=413000)。

嗣原告拍賣報廢車輛,以17,800元拍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方向是閃光紅燈,伊到路口有減速,伊有看到對方來車大約在二十幾公尺的距離,是對方車輛超速,先擦撞伊車車頭後又去撞到電線桿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F-1137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15日8 時1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南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而於公園南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三和三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通過上開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明彥所駕駛沿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4809-U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毀損,該受損車輛由車主吳鳳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即該車價值為486,000 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98年7月17日至99年7月17日)內,經福彰公司預估修理金額為490,251 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15%後數額3/4之309,825元,原告乃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0條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即413,10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7,8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395,3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4809-UC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福彰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標售處理報告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承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兩車撞擊後,均停在肇事路口之黃斜紋網狀線內,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被告車輛則係車頭受損;

又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曾明彥於警詢時陳稱:伊從三和三路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見對方車從公園南街南往北直行,對方車就從伊車左後方撞上去,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約70公尺左右,伊即閃車及採煞車,伊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41-42 公里等語;

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伊由公園南街南往北行駛至路口,對方車從三和三路東往西到路口,伊車要到橋時,對方車速很快過來擦撞伊車前車頭,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約30至40公尺,伊即採煞車,伊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40-50 公里等語。

則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公園南街欲穿越三和三路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於30至40公尺前即發現原告承保車輛沿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竟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屬於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而貿然以40-5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穿越路口,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曾明彥沿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和三路欲通過公園南街交岔路口時,雖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7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來車之行車動態,仍以41-42公里之時速超速欲穿越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過失與被告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之保險期間為98年7月17日至99年7月17日,保險金額為486,000 元,保險生效至事故日即98年2月15日經過月份為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0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該車折舊率為15%、賠償率為85%,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為309,825 元(486000×0.85×3/4=309825),而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達490,251 元,已超過上開數額,是該車受損嚴重,其回復原狀費用已逾保險金額即該車價值,因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尚無不合。

則原告依前揭理賠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413,1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7,800 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95,300 元,固非無據,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曾明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

經斟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曾明彥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7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來車,仍貿然以41-42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於30至40公尺前即發現對方來車,竟未暫停於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反以40-50 公里之時速超速欲穿越路口,致肇本件車禍,顯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曾明彥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曾明彥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7,180元(395,300×60%=23718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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