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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陳香妘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可自91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可隨時動用該額度,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並自滯欠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應於每月21日按月繳納本息,如不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
詎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9,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申請書、貸款契約、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1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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