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33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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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莊國男
被 告 莊國銘
上當事人間回復權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莊輝謙自7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南投縣草屯鎮老人會福利互助會(下稱老人會)成為互助會員,其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原登記為原告。

然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趁莊輝謙因先前受傷疑似罹患失智症而神智不清之際,偕同莊輝謙並攜帶莊輝謙之身分證、私章至老人會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兩造。

然莊輝謙歷年之互助會費及年費均為原告所繳納迄今,兩造之母莊林筆亦為老人會互助會員,其受益人亦為原告,是原告於莊林筆於98年7月31日死亡後,已以其受益人身分領取喪葬互助金。

而被告明知如此,其未繳任何互助會費及年費,現方申請變更受益人名義,顯然為爭家產而不擇手段,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社團法人草屯鎮老人會福利互助會員莊輝謙之受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分家之前的互助會費都是兩造之父莊輝謙所繳納,然因其入會之時被告當時人在國外,方將受益人登記為原告。

現被告已回國,故莊輝謙認為應將互助金平分予兩造,遂與被告一同前往老人會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此乃本於莊輝謙之意願,倘莊輝謙意識不清,老人會亦不致同意辦理變更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福利互助會受益人之變更,應由互助會員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老人會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一節,業據老人會以99年11月26日投草老宗字第79號函覆本院明確,足見辦理變更福利互助會受益人名義之資格僅限於互助會員本人,非互助會員本人尚無法自行辦理變更。

是不論兩造之父莊輝謙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至老人會申請變更受益人時是否本於其個人意願,被告皆無辦理變更莊輝謙受益人名義之權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老人會福利互助會員莊輝謙之受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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