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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施任修即施慶明於民國91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謝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 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3年10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在92年1月間有向原告表示要更換保證人,原告有同意,嗣由債務人施任修之父親施振成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各1 紙為證,被告就債務人施任修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已變更保證人為施振成等語。
查依證人即債務人施任修證稱:伊有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伊無力清償,伊父親施振成有找被告談更改保證人之事,伊本人未到銀行辦理變更保證人的申請,亦不確定施振成有無去銀行辦理等語;
被告陳稱:伊有與施振成白紙黑字寫明由施振成擔任保證人,但忘了有無去銀行辦理變更保證人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變更保證人之程序必須由借戶提出申請並檢附新保證人之財力證明,經過銀行審核,准許之後才會通知借戶及新、舊保證人到銀行簽訂契約,本件並未收到變更保證人之申請資料等語。
是由證人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本件債務人施任修並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債務保證人,亦未會同原告及施振成至原告營業所辦理變更保證人手續或簽訂契約,難認原告已與被告終止保證契約而另與施振成成立保證契約,縱被告與施任修及施振成達成協議變更系爭債務保證人為施振成,然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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