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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許佩裕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90,78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6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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