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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國欽
被 告 洪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8 所示之款項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3、5、7 所示之款項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通霄鎮○○路120之6號,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付款地則為苗栗縣通宵鎮白西里107號之8,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權管轄。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宏欣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股東,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宏欣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通宵鎮內島102-1 號廠房及機器經營使用權,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10月9 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9,0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租金,詎經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本件租約尚未到期,被告不能片面終止租約,且被告並未將廠房及機器點交原告,原告亦不清楚被告何時遷離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97年2 月12日支票跳票後即將廠房及遙控器、鑰匙交還宏欣公司股東,系爭支票係預開一年之租金,原告未將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宏欣公司股東,兩造於94年10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宏欣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通宵鎮內島102-1號廠房及機器經營使用權,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9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99,0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租金,詎經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8 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在97年2月12日支票跳票後即將廠房及遙控器鑰匙交還宏欣公司股東,而合意終止租約,其於租約終止後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合意終止租約情事,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4、6、8 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4、6、8 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支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尚難謂合。
然原告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不合,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其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5、7 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1 │通宵鎮農│00000000│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3月10 │97年3月 │
│ │會 │3 │ │ │日 │10日 │
├──┼────┼────┼─────┼─────┼─────┼────┤
│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4月10 │97年4月 │
│ │ │ │ │ │日 │10日 │
├──┼────┼────┼─────┼─────┼─────┼────┤
│3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5月10 │未提示 │
│ │ │ │ │ │日 │ │
├──┼────┼────┼─────┼─────┼─────┼────┤
│4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6月10 │97年6月 │
│ │ │ │ │ │日 │10日 │
├──┼────┼────┼─────┼─────┼─────┼────┤
│5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7月10 │未提示 │
│ │ │ │ │ │日 │ │
├──┼────┼────┼─────┼─────┼─────┼────┤
│6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8月10 │97年8月 │
│ │ │ │ │ │日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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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9月10 │未提示 │
│ │ │ │ │ │日 │ │
├──┼────┼────┼─────┼─────┼─────┼────┤
│8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33,000元 │97年10月10│97年10月│
│ │ │ │ │ │日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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