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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祥宏
被 告 王祥宇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八十五巷七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父於民國76年間將門牌號碼南投市○○路85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之兄即被告於87年6月搬回家中,兩造之先父以被告失業、婚姻不順為由向原告說情,原告遂於88年5月間同意被告暫時借住系爭房屋。
然被告酗酒成性、失業在家,屢次以粗暴舉動對待原告子女,原告遂先行搬出系爭房屋。
嗣兩造之父於98年1月1日往生,兩造之母則於98年2月21日第二次中風而造成重度失能,現轉由原告照顧。
被告依然故我,且對待原告態度惡劣,甚至出手傷害原告,原告遂不願再將系爭房屋,並於9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搬離,然被告仍拒絕遷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占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復興路481巷9號之房屋及基地,原告應先將該房地交還被告,被告方有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但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件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是否有交還被告所有房地之義務,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出於同一契約,當不屬對待給付義務。
而兩造又未約定以原告交還被告房地為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條件,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殊非可取。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又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歸於消滅,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8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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