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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煒鉷
訴訟代理人 陳瓊瑤
被 告 陳勝隆
訴訟代理人 陳謝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七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七點三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713地號、面積327.7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木山、陳甲乙、陳士列、陳士雍、陳政助、陳漢在、陳達明、陳士塏、陳伯法、陳冠銘、陳煌楨、陳文喨、陳文榕、陳炎國、陳蕭箱、陳佳鴻、陳政宏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7.38 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桂花樹、地瓜葉等作物,屢經勸阻,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伊有持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71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38 平方公尺部分種植作物而予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依前揭說明,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被告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收益權,而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1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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