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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洪孟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詎料被告自97年8月27日止共消費147,52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友白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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