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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陳正峰
被 告 劉秀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22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5,分月攤還本息,詎料借款屆期後,尚積欠本金200,127元及利息未清償,日盛銀行復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2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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