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39,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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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就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簡抗字第8 號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簡抗字第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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