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簡,63,201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鄒美子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所共同簽發、票號:CH六五八八二二號、到期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鄒美子為母女關係,鄒美子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要求原告於96年6月21日與之共同簽發票號CH658822、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且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388 地號土地設定1,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嗣鄒美子已於97年10月1 日將上開借款返還被告,並由被告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1 紙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乃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鄒美子向伊借款,伊要求鄒美子找其母親即原告提供擔保品,因此即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伊,由伊在1,000,000 元之範圍內陸續借款予鄒美子,嗣因鄒美子欲向其他人借款,要求伊塗銷抵押權,伊才會出具清償證明書,但事實上並未完全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鄒美子因向被告借款,而邀同原告共同簽發系爭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388地號土地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10月1 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其復於98年9 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於債權受清償時,始會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常態,於債務尚未清償時即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變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其於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時即書立清償證明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訴外人鄒美子向被告借款時,除交付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外,並應被告之要求,另提供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願意借款予鄒美子。

則按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放棄抵押權之擔保,則形同單憑債務人之信用以為清償,該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即大為降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在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前,衡情論理,應不致願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徒然喪失系爭債權擔保受償之利益。

且被告辯稱係因鄒美子欲向其他人借款,要求伊塗銷抵押權,伊才會出具清償證明書云云,然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於97年10月1 日塗銷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於此之前之同年9月26日即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貞祥及蔡銘軒,與被告所稱係因鄒美子欲以土地向他人借款而塗銷其抵押權之時間順序已有未合,且由鄒美子須多方借款因應,可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不擔心鄒美子債務與日俱增影響償債能力,反拋棄其債權之擔保以供鄒美子持向他人借款,實違反一般常情之至,要難置信,被告復無法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與鄒美子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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