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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強制執行卷宗、99年度投簡字第315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93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806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存款債權及不動產,相對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354,80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354,806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3,221元(計算方式:354806×5%×3=532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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