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訴,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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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投訴字第2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面積13.2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戊○○、楊孟勳、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25-8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嗣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南投縣草屯鎮○○段303地號,之後再分割出同段303之1、303之2、303之3地號土地。

原告前就南投縣草屯鎮○○段303 地號土地之一部範圍,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鑾忠於房屋租期屆滿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之義務,故而在張鑾忠去世後,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其繼承人連帶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詎被告己○○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復私自占據上開判決就南投縣草屯鎮○○段303 地號土地所示遷讓範圍以外之土地,同時將其上原告所有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予以拆毀修建,更在其旁搭蓋花台等違章建物。

原告乃對被告己○○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 號審理並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方發覺系爭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 、面積13.26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己○○之父張鑾忠生前於同段311地號土地建築同段219建號建物時越界占用系爭30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屬被繼承人張鑾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稱: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鑾忠所建造,但無占用系爭303 地號土地情事,此從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觀察,被告繼承取得726-14地號土地地形平直,且與南側鄰地之東邊境界線一致,惟726-14地號土地重測後,東側部分卻內縮,足證本案重測確有錯誤,而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本件應依重測前地籍圖重為測量。

又被告父親張鑾忠前於民國60年間向原告承購303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自得依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縱認前揭買賣關係無法證明,被告父親於7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5年,倘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自有所瞭解,卻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

再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僅13.26 平方公尺,地形復又畸零,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微小,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拆除該部分房屋後再整修回復為可居住使用狀態,所花費之成本遠高於收回土地所得,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等語。

被告丙○○、乙○○、丁○○、戊○○(以下簡稱丙○○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答辯狀略稱:系爭房屋非被告等四人所蓋,被告四人從未使用,也不知情,亦未繼承,純屬被告己○○一人行為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被告楊孟勳辯稱:伊未住過系爭房屋,對事情之原委不瞭解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不清楚是否繼承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03 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段725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相鄰之坐落同段311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段726-14 地號)及同段218建號建物為張鑾忠所有,嗣張鑾忠於92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等四人雖辯稱並未繼承上開明賢段31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另被告辛○○、楊孟勳則稱不清楚是否繼承系爭房屋,對事情之原委不瞭解等語。

然被告丙○○等四人及己○○、張月華均係張鑾忠之子女,渠等並未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張鑾忠之財產,嗣張月華於92年12月19日死亡,其子女辛○○、楊孟勳、庚○○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鑾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恩字第15545號函及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草戶字第0990000400 號函檢送張鑾忠全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參之卷附21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坐落於明賢段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19年12月1 日建築完成之土造一層房屋,然現存之建物則係磚造二層樓房,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

而依被告己○○陳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張鑾忠於72年間建造等語,是該房屋不論係張鑾忠按原有土造房屋整建而成或重行建造,均屬張鑾忠所有,嗣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被告丙○○等四人辯稱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提出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1 紙為證。

被告己○○則辯稱:本案重測有誤,應依重測前地籍圖重為測量,又張鑾忠前於60年間向原告承購303 地號土地,被告自得依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明知張鑾忠建築房屋時有越界情事,卻不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僅13.26 平方公尺,且地形畸零,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微小,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請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等語。

經查:⑴原告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鑾忠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又以被告己○○侵占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草屯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屬雙方民事糾葛,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己○○無罪確定;

嗣原告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3-A004 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RC牆、鐵架、鐵樓梯及水塔等地上物及編號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編號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內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

⑵查依前揭刑事卷附南投縣草屯鎮○○段725-8、726-14 地號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其相鄰之經界線並不相同,二筆土地之地形亦有差異,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8年9 月11日草地一字第098000563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查覆稱:有關726-14地號土地與725-8 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界不同,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63年辦理地籍圖修測重新指界,致地籍圖略有不同等語,是上開土地界址既經重新指界修測,歷二十餘年來,亦未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鑾忠對此有何異議而沿用迄今,是關於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被告己○○主張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新施測,自非可採。

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己○○辯稱其父張鑾忠前於60年間向原告承購303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提出「草屯鎮農會60年10月12日草農總字第3287號函」影本1 紙為證,惟查上開函件係前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殘闕不全,其抄送副本機關欄中係記載「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柒拾萬元正領收」、事由欄則記載「如文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等語,該公文只剩一半,僅餘右半部關於受文者、抄送副本機關、發文文號、事由、批示、擬辦各欄,其左本文以後各項,則均付厥如,均與公文格式不符;

(二)函文中墨色明顯分成兩種,「張鑾忠先生、六十、十、十二、總、三二八七、如文」之墨色屬黑藍色,其餘字跡之墨色則屬豔藍色,該函事由中之「如文」、「約定」等字跡雖然緊鄰,竟亦分屬兩種不同墨色,依常情顯非一次書立完成,綜此情狀,實難認該函具有公文書之形式;

(三)況依原告所提出相同字號之會稿文件,內容第二項卻係「所請承租本會果菜市場乙節,業經本會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案,敬請於文到七天內,來會辦理合約手續,逾期視為放棄論」等語,若原告確曾發文,其內容亦係系爭建築物之租賃事宜,與出售房地毫無關涉,是亦難認被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內容為真正;

(四)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其中亦均載明業主為原告,被告雖提出上開二文件,亦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鑾忠,故60年間對於訴外人張鑾忠之申請,原告內部之處理乃至對外之表示,應均只及於房屋之出租、出租後內部隔間之處理等事宜,全然無關房屋之買賣,殊無於出租公文無關各欄為關於買賣收款之不倫不類記載之理;

(五)又自60年以還,迄於89年間,訴外人張鑾忠乃一再與原告續約承租建物,並辦理公證,已經原告所提出租約及公證書影本為證,如其確已以70萬元買受房屋,則其何以於30年間仍自願逐年繳納鉅額租金及一再辦理換約向原告承租房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被告辯稱訴外人張鑾忠即被告之父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是原告就系爭303 地號土地並無出賣予被告父親張鑾忠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終局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徒托空言再為相反之主張,要無可採。

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己○○並未就其所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父親於7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5年,主觀臆斷原告應知悉有越界情事,殊屬乏據可徵,亦無足採。

⑸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查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房屋係於72年間建造完成之磚造二層樓房,其越界部分係房屋之一側及牆面,占用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部分並與附圖編號303-A004所示磚造平房相連(上開磚造平房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命被告己○○拆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磚造房屋建造迄今已逾25年,經濟價值有限,而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等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且本件如附圖編號303-A005所示占用之土地與附圖編號303-A004、303-A006、303-A008所示範圍相連,地形尚稱完整,且可與其餘土地為整體之規劃利用,然遭被告房屋占用後,即呈不規則狀,不僅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原告就全部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權衡之下,並無被告所稱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情形。

從而,被告己○○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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