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小,9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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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99號
原 告 李芯妤
被 告 卓嘉菁即卓丹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被告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投資訴外人盧美花所營事業,被告並簽發同上開面額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承諾如原告投資失利,被告願負其責。

原告於投資期間共領回利息約600,000 元,嗣因盧美花惡性倒閉,原告因此受有1,400,000 元之損失,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兩造遂於民國97年元月1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3,000元,直至餘欠款項1,40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然被告自97年1 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僅給付36,000元,尚積欠90,000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遭訴外人盧美花詐欺,而遊說原告出資2,000,000 元投資盧美花所營事業,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

嗣盧美花惡性倒閉,被告亦係受害人,然顧念雙方多年情誼,才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孰料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頓,又遭逢離婚、離家之痛,頓失所依下,才無法繼續支付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此僅涉及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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