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0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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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程敏芳
被 告 張祖婈
張祖泓
張祖惠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鳳鳴巷北山坑段三二九五、三三八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8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炳購買其種植於南投縣國姓鄉鳳鳴巷北山坑段3295、3383地號土地上約壹萬株之檳榔樹,因檳榔樹需長期耕種,原告乃一併向張文炳承租上開土地,租金為每年60,000元,嗣張文炳於9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出租人之地位,然卻阻撓原告收成,兩造間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既有爭議,實有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鳳鳴巷北山坑段3295、338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張文炳於93年3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鳳鳴巷北山坑段3295、338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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