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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為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遂於民國99年10月7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同時簽發付款人名間鄉農會、發票日99年10月14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1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作為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一部分,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俟票據兌現之後兩造同意繼續洽談和解,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兌現,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另原告雖曾於99年9 月中旬收取被告30萬元之賠償金,然此筆賠償金與系爭本票、支票無關,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否認有取得原告出資購買之鐵材,被告辯稱其得其鐵材價值604,504元抵銷本件票款,亦無理由。
末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薪資為八月份薪資27,590元,再扣除被告之負擔之受訓費用14,900元、勞保費用208元及3,500元之違規罰鍰,是原告僅應給付被告為8,982元,而被告又未申請八月份交通津貼,是被告抗辯得抵銷之薪資35,951元,自無所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4月份時起,浮報進貨原告公司之鐵材數量,為原告於99年8月6日發覺後,即扣留被告於99年7月24日自行出資進貨47340公斤、每公斤12.6元之鐵材,價值為604,504元,數日後,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時,被告又再提出現金30萬元賠償原告,又原告尚未支付被告99年8月份的薪資35,951元,是原告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予原告。
然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為理由,邀約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兩造約定於同月14日上午再次會談和解事宜,原告並要求被告先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交付原告,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以取得原告之信任,並沒有以系爭本票、支票票款清償原告之損害之意思。
嗣兩造對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同月14日即未再會談,原告竟拒絕交還系爭本票、支票。
然被告既已清償30萬元,再以前開對原告之鐵材、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被告實際上僅須再給付原告759,543元,然被告竟簽發170萬元之系爭票據,足見逾此金額之發票行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1項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原告。
㈡被告曾於99年8月間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被告之八月份薪資為27,590元,原告目前尚未發放予被告。
㈣原告曾支付被告之3,500元交通違規罰鍰及進修費用14,9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如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嗣又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以換回前開同額本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唐主豊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在協商後,為了表示賠償誠意,先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於總賠償金額日後兩造再談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票據簽發行為之內容並無錯誤。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依票面金額支付原告。
至被告認其已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則屬其得否抵銷系爭票款之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尚屬無涉。
是被告辯稱:系爭票據簽發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又抗辯:被告已清償原告現金30萬元,本件票款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取得被告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之鐵材57,350公斤,受有不當得利604,504元,被告對原告尚有99年8月份之薪資債權35,951元,爰依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及薪資債權抵銷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30萬元係被告另行賠償之金額,與本件票款無關;
另原告否認取得被告之鐵材,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而被告尚未向原告聲請99年8月份交通津貼之給付,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8月份薪資27,590元,尚應扣除被告進修費用14,900元、勞保費用208元及違規罰鍰3,500元,僅餘8,982元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9年8月間查覺原告浮報進貨數量數日後,被告即給付原告3 0萬元現金,足見該30萬元係在系爭票據簽發前即已給付,則該30萬元理應非清償系爭票款之用。
而系爭票款既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金,亦為證人唐主豊到庭證述如前,則被告抗辯本件票款應扣除30萬元等語,亦非可取。
再查,被告抗辯其曾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鐵材,並於99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於99年7月11日匯款345,000元,再於99年7月24日將57,350公斤之鐵材以總鐵公司出貨之名義送至原告公司,固據其提出簡訊二則、存款帳戶存簿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訴外人邱宏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然被告與訴外人邱宏利有前開金錢往來之事實,亦難直接證明此為購買鐵材之款項,且該款項購買之鐵材曾於99年7月24日送至原告公司。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鐵材不當得利債權604,504元等語,實難遽採。
末查,被告於99年8月中旬離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99年8月份薪資為27,590元,扣除勞保費208元及原告代墊被告交通違規罰鍰3,500元,尚餘23,88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薪資表及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公司經員工同意參加並支付訓練費用,再為員工報名訓練課程,原告公司會先支付給訓練單位費用,再從薪資扣款,所以進修費用14,9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亦尚未將交通費用單據證明交給原告公司申請99年8月份之交通津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會計蕭美慧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亦提出其他員工受訓費用發票及薪資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訓練費用一節為真實。
足見原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再扣除14,900元,而為8,982元(00000000000=8982)。
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對被告薪資債權8,982元抵銷本件票款,尚屬有據,其餘數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信。
綜上,經被告以前開薪資債權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票款為1,691,01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票據其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票款1,691,018元。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691,018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8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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