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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李易謙
李耕宇
李青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慧平即賴慧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朝南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訴外人李朝南另於95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參加公會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978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其中原告信用卡部分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1,690元,詎訴外人李朝南於97年5月12日毀諾,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是李朝南截至97年7月9日止,尚積欠126,502元,及其中本金125,775元未清償,而李朝南已於97年7月25日死亡,被告李易謙、李耕宇、李青叡其法定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是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南所積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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