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5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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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賴淑蘭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規定,給付期限之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1,189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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