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380,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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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文淵 住南投縣.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住南投縣.
被 告 汪文輝 住臺中市.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之簽發始末,係原告於99年8月22日上午九時左右,在自宅中聽見有人急促用力敲門並大聲嚇叫原告快點出來,原告開門後,即看到自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芬園分駐所員警之林○○,不分青紅皂白、是非對錯,即以原告與其妻李○○有不倫戀為由,向原告大聲咆哮:「伊之細漢(閩南語小弟之意)已經看不下去了,早就要修理原告,係伊阻止下去」、「伊做警察十幾年了,今天如果不是警察身份,就要找人修理原告」,且自稱:「伊已經請徵信社查到原告與李○○之間相關姦情之證據資料」等語,並將該似證據之A4一疊紙張握於手上向原告晃來晃去,當時林○○並未著警員制服,亦未出示任何證件,原告實無從知悉其是否為真正之警察,林俊強亦未將所謂之姦情資料交原告查閱,原告驚恐是否遭仙人跳或陷於恐嚇取財之境,深恐其會對家人不利,實已無法抗拒,林○○即要原告至書局購買本票簿及印泥,並當場恐嚇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任其收執。

林○○收下該本票後,隨即開車離開原告住家,約略經過20至30分鐘後,又有人大聲敲打原告家門,原告下來開門,林○○隨即拿出一張已書寫好之和解書,以急迫恐嚇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署姓名及按上指印,原告處於當時之情況,僅能任憑林○○之意思簽下該和解書。

原告與林○○之妻李○○係於99年4月初偶然於網路上認識,因李○○任職於美商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秀水分公司主任,其多次要求原告參加其保險公司活動,且欲吸收原告為其下線,要原告報考保險執照,期間李○○不斷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因李○○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母親李蔡純與原告母舅蔡宏益認為李○○此舉已造成原告婚姻嚴重困擾,而於99年4月中旬起,多次致電李○○,請其不要再來電,蔡宏益並曾於電話中與李○○發生口角。

顯見原告與李○○間,原告實處於被動地位,原告與李○○間實際上並無不倫關係。

原告之妻簡珮綺受李○○電話騷擾,經常與原告爭吵不休,雙方甚至鬧到欲離婚,簡珮綺於知悉本票簽發經過後,更無法忍受與驚恐,遂於99年10月4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李○○於偵訊時明白陳稱:「伊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姦情存在」等語,林俊強亦稱:「伊手上根本沒有原告與李麗真間有關不倫姦情之任何徵信證據存在」等語,原告乃於100年8月23日、10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及林俊強返還系爭本票,然竟不為所動。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委託被告代為取款,此觀原告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理由中記載:「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林俊強、受託人汪文輝」等語,足認被告係林○○之受託人。

而原告係受林○○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彼此間根本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林俊強,而被告係林○○之受託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委任人之事由對抗被告。

另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林俊強處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有理由。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而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有准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被告於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後,迄今尚未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票據文義均已具備,並無任何疑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林○○間所存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於99年間,明知李○○為有夫之婦,雙方仍多次發生性關係,嗣經李○○之夫林○○查知後,雙方私下達成民事和解,於林○○不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之條件下,由原告和平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賠償,林○○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具有正當權源,原告非三歲小孩,豈有任人唬弄即簽發本票之理。

又原告於99年8月21日駕駛其妻簡珮綺所有車牌號碼6178-HV自小客車進出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同日下午3時55分進入,同日5時36分退房),及參以原告於偵訊時坦承「我當時有跟林○○承認有性交行為」等語,民事和解書內容亦記載「不倫之戀」等語,足徵系爭本票之簽發確非出於強暴脅迫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有准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而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後,雖尚未對原告為執行行為,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訴外人林○○,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和解書,嗣林○○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委託其取款,被告乃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和解書、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林俊強恐嚇脅迫之情形下始為簽發,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林○○之妻李○○有不倫姦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雙方乃達成和解,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林俊強即不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等語。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4條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係受訴外人林○○之委託取款,原告固非不得以其對抗林○○之事由對抗被告,然應由其就系爭本票係遭林○○恐嚇脅迫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林○○之妻李○○欲吸收其為下線,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之妻簡珮綺於知悉本票簽發經過後,乃對李○○提出通姦告訴,李○○於偵訊時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姦情存在,林○○亦稱其未握有原告與李○○間不倫姦情之證據,李○○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與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遭林○○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遭訴外人林○○以上開言語恐嚇、脅迫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7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李○○固否認與原告有通姦行為,然其為該案被告,尚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且原告於偵訊時自承林○○於99年8月22日來找伊時,伊當時有跟林○○承認有性交行為等語,並參以原告與林俊強於99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一、茲因甲方(原告)與乙方(林○○)之妻李○○發生不倫戀及有多次於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姦情,今東窗事發,乙方找甲方會談後,甲方願於今立本票乙張…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不提告了事。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林俊強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等情,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林○○乃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以不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為條件,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等情,尚非無稽。

又依原告所陳其應林○○要求,至書局購買本票簿及印泥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林俊強收下本票離去後,經過20、30分鐘,復行折返敲門,其應門後,林○○即取出已擬好之和解書要求其簽署等過程,則原告如有遭恐嚇、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發本票,並自認與李○○之間為清白而無須賠償林俊強,其大可於前往書局途中或於林○○收取本票離去後報警處理,其不此之為,反竟購買本票簿及印泥供簽發系爭本票使用,復於林俊強折返後,仍予應門並簽署上開內容之和解書,實有違一般常情之至,殊難信其有遭林俊強恐嚇脅迫之情。

是原告主張其與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遭林○○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惟乏據可憑,且與事理有違,尚難信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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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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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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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2日   │1,000,000元 │99年9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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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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